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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上海市某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港某港务公司
  2004年7月5日和13日,原告与案外人峻吉公司先后订立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和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峻吉公司的外贸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对外订立鱼粉买卖合同;峻吉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20%的代理进口保证金,并在合同约定的对外付款日前的5个工作日内将全额货款及代理手续费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按进口合同总金额的1%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进口货物的一切风险和费用。此后,原告向立美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2000公吨秘鲁鱼粉,合同总价为122万美元。
  8月5日,鱼粉在秘鲁supe港由d轮装船运往上海。9月2日,案外人延婕公司与南信公司订立委托协议,委托南信公司办理涉案鱼粉的报关、报检和接货事宜。16日,d轮抵达上海港,南信公司又委托被告将鱼粉卸至被告仓库。20日,延婕公司员工徐某在南信公司员工李某的陪同下,持原告委托峻吉公司提货以及峻吉公司委托延婕公司提货的两份鱼粉提货委托书,和盖有上海某船务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放货章、上海海关放行章和检验检疫章的上海港进口货物提货单,至被告处办理鱼粉提货手续。被告在审核了延婕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和两份鱼粉提货委托书后确认延婕公司有权提取涉案鱼粉,遂予放行。9月20日至12月15日,延婕公司分批将2000公吨秘鲁鱼粉提出了被告仓库。
  2006年2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请诉讼,诉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货物全部转移给了案外人,致使原告损失了所有货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304769.16元;并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起诉被告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即被告擅自向案外人交付货物,侵犯了原告对货物的所有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港口作业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能凭已经失去效力的海运提单主张物权;被告向案外人交付货物符合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另查明:2005年2月,原告收到一张号码为dz268566的支票,金额为9574800元,收款人为延婕公司,用途为货款。该支票经背书转让给峻吉公司,原告又自峻吉公司处背书取得该支票。嗣后,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遭退票,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且签章与预留签章不符。同年7月27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对延婕公司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二中院受理此案后于同年11月18日做出民事判决,判令延婕公司偿还原告票据款9574800元。该案现处于对延婕公司的强制执行阶段。
  裁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放货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港口经营人的注意义务,其放货行为正当合理,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是因其自身行为和案外人之间的纠纷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系港口作业侵权纠纷。在港口作业实务中,收货人、委托作业人和实际提取货物的人往往不是同一人,产生港口经营人应当把货物交付给谁,以及港口经营人在履行交付义务的过程中应当尽哪些注意义务的问题,并由此判断港口经营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
  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对象当港口作业的委托人和提货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不一致时,港口经营人面临放货对象的选择问题,即应当把货物交付给谁,是否应当凭提货单交付货物。
  港口经营人是港口委托作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接受委托在其所有或有权使用的设施、场地对船舶、货物提供与运输有关的经营性业务的主体。当委托作业人就并非自己所有或者并非自己可以主张权利的货物与港口经营人订立合同,约定由港口经营人保管并最终交付货物,该委托作业合同的性质可理解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条肯定了当事人之间可以订立向第三人履行合同这种合同形式。委托作业合同中的第三人即是提货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港口经营人履行合同就应当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港口经营业是一种特殊的行业,我国《港口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经营人除负有合同义务外,还负有协助并保证海关对进口货物进行监管的义务。通常情况下,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凭正本提单至承运人代理人处换取提货单,再由承运人的代理人、监管海关以及检验检疫部门在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章。提货单作为我国海关放行章的载体,理应成为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依据。
  因此,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对象应当是提货单上记载的收货人,这不仅是港口经营人履行委托作业合同义务的要求,也是其履行协助并保证海关对进口货物进行监管的义务的要求。当然,收货人并非必须亲自到港口经营人处提取货物,其完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提取。当实际提取货物的人与提货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不一致时,港口经营人凭实际提货人出示的收货人委托提货证明也可以向实际提货人交付货物。
  收货人凭提货单提取货物的法律性质
  如前所述,提货单是收货人向港口经营人主张提取货物的凭证。提货单上根据提单的相关内容详细记载了承运船舶的船名、货名、件数、数量、包装式样、标志、提单号、收货人名称等。这些详细的记载事项确保了凭提货单交货的可操作性。收货人凭提货单提取货物必然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体现一定的法律性质。
  由于提货单不可背书转让,提货单上也一般记载有“不可流通”字样,持有提货单并不意味着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因此提货单不具有物权性的功能。收货人持有提货单,要求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并非基于货物的所有权,而是主张债权请求权。进一步讲这是一种合同之债的请求权。如前文分析,当委托作业人就并非自己所有或者并非自己可以主张权利的货物与港口经营人订立合同,约定由港口经营人保管并最终交付货物,该委托作业合同的性质可理解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收货人作为该合同的第三人,享有合同下的权利,即要求港口经营人向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的请求权。
  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时的注意义务
  港口经营人在履行交货义务过程中,一般须尽到两个注意义务:一是提货人持有正本提货单;二是提货人与提货单上的收货人不是同一个人时,提货人需出示收货人委托提货的证明。
  港口经营人凭提货单交付货物,因此对于前来提货的人,港口经营人首先应当注意提货人是否持有提货单,提货单是否为真实有效的正本提货单。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对象是提货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因此应当审查提货人是否为提货单载明的收货人,可通过提货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来核对。当提货人与提货单上的收货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应当让提货人出示收货人委托其提取货物的证明。当存在转委托的情况下,还应注意两份提货委托书是否构成连续的放货指示。
  本案中,原告作为收货人的抗辩理由之一就是,因受其委托提取货物的受托人出具给转受托人的提货委托书上未加盖原告的印章,该转委托并未经原告同意,因此两份提货委托书不足以证明存在合法有效的连续放货指示。我们认为,港口经营人根据两份记载内容和当事人具有连续性的提货委托书有理由相信转委托有效成立。且转委托授权不明或者存在瑕疵,是收货人与其受托人之间的责任追偿问题,其责任不能由作为相对人的港口经营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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