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无单放货纠纷的始末 -j9游会真人游戏第一品牌

案件回放
  原告:天津普尔兰德旅游装备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龙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据贸易合同出口价值166294.72美元的货物,交货条件为fob新港,买方已向原告预付货款33504.57美元。原告向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即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szlf200609028、szlf200610025号提单。此外,szlf200609028号提单记载所运两个40'集装箱号为nyku5751019、nyku8205520,与之对应的报关单、商业发票记载货物总价为143778.47美元,签发日期为2006年9月17日。szlf200610025号提单记载所运一个20'集装箱货物,货名为帐篷及附件,签发日期为2006年10月22日;原告提供的相应的场站收据和装箱记录,证实该提单所运集装箱的箱号为pci鄄u3980887;相应的两份报关单记载其中的帐篷配件属于一般贸易方式,货物价值1268.25美元,帐篷为进料对口贸易方式,按进料加工进行征免税,货物价值41048.7美元;相应的装箱单还记载货物的发票号码为pt06087,该商业发票记载货物总价为22516.25美元。200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杂费人民币2620元,被告开具了发票,发票记载该费用对应的提(运)单号为szlf200609026/28。200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165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该费用对应提单号为szlf200610025。原告表明,上述两笔费用人民币3785元是被告向其收取的文件费、安检费、舱单录入费、单证费等港杂费。被告确认,涉案货物已被提取。原告持有编号为szlf200609028、szlf200610025的两套正本提单,尚有上述提单项下货物的剩余货款132790.15美元未能收回,遂成讼。
  原告诉称:被告在未收回上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致使原告在未全部收回货款时也无法收回货物,受到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32790.15美元(折合人民币1029123.67元)、港杂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37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被告未提交证据,未出庭质证,其提交的书面意见称已经在协助无正本提单放货的国外代理向国外收货人追讨货款,为原告挽回损失,收货人已经承诺近期付款。
  天津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29123.67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说法
  未取得专业经营资格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的提单是否有效
  目前,虽然2002年1月1日正式施行《海运条例》的施行对无船承运业务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监管作用,但是海运实践中仍然存在大量与无船承运业务有关的违规经营行为,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违规签发自己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是其中比较典型的一种。而本案龙峰公司所实施的即属于此种违规经营行为。
  笔者认为,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而签发提单,并不导致提单或合同的无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海运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从事无船承运业务需办理提单登记、交纳保证金并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取得采取的是登记制度而非许可制度,与从事沿海货物运输的经营者需取得《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的规定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无船承运业务尚不属于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行业。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签发提单的行为,违反了《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管理性(也称取缔性)强制规范,但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的行为,也不属于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为行为,只构成一般违法。而且,该行为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当被认定无效。
  第二,在国际贸易单证流转过程中,违规经营者签发的未经登记备案的提单,贸易合同的卖方也可以据以结汇并收取货款。因此,前述提单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物权凭证。如认定运输合同无效必将影响作为运输合同证明的提单的效力,这将严重影响善意提单受让人的利益,破坏国际贸易活动的正常进行,给提单受让人的索赔以及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造成困难。因此,从保护善意提单受让人利益,稳定市场交易的需要出发,也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三,通过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违规经营者与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分析,多数情况下货物运输事项均已完成,索赔主要集中在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纠纷、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追索海运费纠纷等案件中,认定合同有效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第四,认定合同有效并不影响行政机关根据《海运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违规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同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结后也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对违规经营者给予行政处罚,以保障无船承运业务管理制度的落实。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海事审判中的典型问题,涉及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本案中深圳龙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未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情况下签发了未在交通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违反了《海运条例》的规定,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向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但深圳龙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提单应认定为有效。”
  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赔偿范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107条规定,承运人承担的无正本提单放货违约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承运人本人违反运输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可以包括:(1)货物装船时的价值;(2)实际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3)实际支付的运费和保险费。
  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包括货物的损失和港杂费损失,前者以商业发票为依据,后者以港杂费发票、支付凭证为依据。根据贸易合同和报关单记载,涉案货物的成交价格为fob新港,原告作为货物的卖方,并不实际支付运费和保险费,原告也未请求实际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因此,本案中承运人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货物装船时的价值。确定涉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应厘清以下三个问题:
(一)贸易合同、商业发票、报关单三者价格不一致,以何为准
  根据《纪要》中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支付的货款额,是原告实际向国外买方收取的货款额,也就是原告开具的商业发票记载的数额。贸易合同记载的价格稍有差别,原告称合同是预订货物,实际价值以商业发票为准;报关单记载属于进料对口的特殊贸易方式的部分货物,其价格高于商业发票价额,原告解释因属特殊贸易方式,报关单记载的价格含有海关调价因素,因此较高。原告的解释合乎贸易习惯,依商业发票的价格确定货物价值较为合理。
  (二)美元与人民币的换算时间点
  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系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依正本提单放货的义务引发,以放货之日即实施违约行为之日的利率进行折算最为合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按照装船时的汇率折算货物价值最高,这种折算在《纪要》允许支持的赔偿范围之内。原告请求的折算汇率低于装船时的汇率,应当予以支持。
  (三)原告请求的港杂费是否属于商业发票之外应附加的货物装船时的价值
  《纪要》规定的赔偿范围中并没有此项费用。依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价格条款下,卖方必须支付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为止,以及货物出口需要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时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装运港的港杂费用是原告作为货物卖方必须支付的成本费用,无论承运人是否妥善履行交货义务,都不可能自他人处获得补偿,此项费用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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